2008年3月14日小于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订立8年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小于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离职生效之日起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机械公司与小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4年3月,小于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万元。仲裁委查明小于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遂将其请求驳回。
小于的请求之所以被驳回,基于以下理由:《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小于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机械公司提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被迫。仲裁委认为,小于的辞职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单方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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