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女士原是一家公司的职工。半年前,由于徐女士不慎感染乙肝,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表示同意后,与徐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
此后,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徐女士前去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也没有将徐女士的人事档案移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托管。而徐女士也因一直在家休养,没有要求过转档,即徐女士的人事档案一直还在公司。
近日,因得知公司没再为徐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徐女士即以自己的人事档案还在公司,公司有义务继续为徐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公司认为,其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并不等于仍然与徐女士存在劳动关系,在彼此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其没有为徐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说法
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
首先,公司为徐女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已经随着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明确表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是共同的,不能归咎于用人单位一方,而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对象只限于自身“职工”,即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然也就没有对应的义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核心在于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与之对应,虽然徐女士的人事档案一直在公司保存,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徐女士没有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没有再向徐女士发放过任何报酬的事实,即彼此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
其次,徐女士无权要求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一款、第89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赔偿损失,且必须是以已经“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为前提,而无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针对本案公司,同样不能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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