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不把合同交付劳动者,造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劳动合同被修改或被用人单位单方添加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姚某与用人单位鹏运公司即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鹏运公司支付姚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鹏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于2011年2月10日到鹏运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押运工作,2012年8月10日自动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9月,姚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鹏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万元。仲裁委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姚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鹏运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为固定格式,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均未填写。第二份合同,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即第一份合同空白处)已用钢笔字予以完善。经法院委托鉴定,第二份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即钢笔字手写部分,书写时间与合同尾部姚某签名时间非同一时期形成。鹏运公司认可姚某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后并未将其中一份交给姚某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姚某在合同签字的时候,双方应该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均没有经过协商,合同空白处均没有填写。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交劳动者一份,目的是规范和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自觉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抵制和防范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同时亦没有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姚某持有,对姚某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鹏运公司应向姚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依法计算,鹏运公司应向姚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元,遂判决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鹏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姚某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名,但合同应予以协商确定的内容没有约定,亦没有将一份交姚某持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起不到劳动合同的约束和规范作用,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准确无误,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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