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2013年7月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某电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张某收到公司发来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201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于7月23日前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以工作忙为由推脱未订,此后被申请人多次催促张某订立合同,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订。被申请人遂于7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了通知申请人张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电子邮件及张某拖延不订的回复邮件、短信等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对被申请人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书面通知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行为成立,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与申请人张某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和义务,且张某入职尚不满一个月,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
■ 案件剖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入职后,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或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该怎样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还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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