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口头约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是否合法呢?单位是否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呢?
贾某于2008年1月到济南某培训基地食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贾某系非全日制用工。自2010年1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20余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17日,贾某离开培训基地。6月7日,贾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培训基地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仲裁委经审查,以贾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贾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根据培训基地提供的合同,能够认定贾某与培训基地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法可以订立口头合同,况且自2010年11月份起,双方还开始订立了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故对于贾某要求培训基地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某于2008年1月到培训基地工作,培训基地未与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至2009年1月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培训基地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贾某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起无需再支付贾某双倍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如果贾某认为培训基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基地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那么自2008年2月开始贾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贾某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2013年6月提起申诉时亦已超过申诉时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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