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2年3月6日入职某食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刘某继续在食品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刘某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日离开食品公司。11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刘某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食品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并提出证据证明2013年3月6日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刘某拒绝续订,过错在刘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刘某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食品公司未行使合同终止权,而是继续留用,因此,应当向刘某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刘某2013年4月6日至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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