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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签劳动合同 讨要双倍工资有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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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9 09:24
    来源: 找法网
    浏览次数:999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讨要双倍工资。但是,讨要到双倍工资并非易事。


      非全日制工起诉维权双倍工资拿不到


      李某于2010年9月起在北京市某中学担任代课老师,每天上课不超过四小时,课酬每小时6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只需保证按时到岗,不需坐班。2011年6月,李某离职,并在7月份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校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最终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随后将该中学起诉至密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且该校按李某上课的课时计发劳动报酬,李某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非全日制工签订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而“双倍工资”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非全日制工并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范畴之内。


      根据法律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同时,非全日制工还有“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等特点。本案中李某在该中学工作的性质完全符合非全日制工的规定,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起诉前,当事人一定要分清自己是否是全日制工,不然诉讼请求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计算双倍工资 起止时间有规定


      家住密云的刘某于2010年1月1日起到某商场做销售,一直到2012年6月初该商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当时约定了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10月,刘某因不服仲裁委的仲裁结果,将该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场支付自己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日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该商场支付刘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法官讲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双方就被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案中,从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就不再是没有合同的状态,而被默认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公司不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个月即是用人单位的“宽限期”,双倍工资的计算应将此月刨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更是明确了在用人单位自用工时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倍工资计算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


      因此,工作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最多也就只能拿到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不能认为自己没签合同,就能一直把钱要下去。


      讨要双倍工资 留心诉讼时效


      王某于2009年8月24日到被告甲公司工作,一直未签合同。2011年9月底王某跳槽,并在2011年10月12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遂将甲公司诉至密云法院。在审理中,王某未提交过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针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鉴于以上规定,类似王某这样劳动者就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各项请求权都是不计算诉讼时效的,常会选择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才进行维权。


      实际上,法律规定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才不受到时效的限制。双倍工资中一半是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半则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它的时效起算日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非劳动关系解除后。


      本案中,甲公司应支付王某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此从2010年8月24日起王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即从此计算,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而王某在2011年10月12日主张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律中还明确了时效可因劳动者向单位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情形中断且重新计算,因此劳动者在工作中只要及时维护自己权益,便可以保证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诉讼不超过时效,千万不要做一个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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