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加以及由此引起的劳资矛盾的增速激化等多种原因,工伤认定案件大量增加。据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的一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3年,该院受理各类行政案件176件,其中工伤认定案件138件,占78.4%。
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千变万化,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工伤认定方面出现的分歧现象屡见不鲜。比如争议较多的“上下班途中”时间和路线的认定,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等问题,诸如此类的尴尬工伤该如何确认呢?
打上班考勤卡前摔成骨折
雨天路滑,刚进公司大门没多久,王女士就摔了一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公司方以王女士还未进入工作场所进行考勤刷卡为由,不认为王女士所受伤害为工伤。那么,王女士的此种情况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王女士是无锡某服饰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整理车间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7时,平时需要打卡考勤,打卡处在二楼楼梯口。公司在一楼大厅放有置物柜,并安排了门卫和保洁。
去年6月,王女士在早上7点45分进入公司大门后,准备前往二楼打卡,谁知在一楼大厅内,脚下一滑,摔了一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王女士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作出王女士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明明还未刷考勤卡,怎么算是已经进入工作场所了呢!”对于人社局的认定,服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服饰公司认为,其工作场所是在二楼和三楼,一楼属于公共通道,王女士受伤的地点是在一楼,其受伤时并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仅是在上班途中,尚未到达二楼工作场所进行打卡。
服饰公司提出,事发当天是阴雨天气,其已经在公共通道内放置纸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跌倒是因为她穿鞋不当,而且当天她还在违规翻越围栏时受了伤,这骨折未必是这一跤摔的。王女士受的伤应该由她自己负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员工的日常工作场所是在二楼车间,但从单位大门到一楼楼梯是员工到达日常工作场所的必经之路,是日常工作场所的正常延伸。原告认为王女士在上班途中违规翻越卫围栏时受伤,且跌倒是其穿鞋不当,仅系主观推测,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原告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过于机械,要去二楼打考勤卡必须经过一楼,事发当日,王女士是为了完成单位规定的日常考勤工作,是配合单位日常管理的生产预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服饰公司在一楼大厅内除了堆放物品布匹等,还配有专门的门卫和保安,故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王女士摔倒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人社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因为琐事争执被工友刺伤
杨某是江苏省阜宁县人,在无锡一公司做普通操作工,工作内容是裁剪橡胶带。一天,杨某在工作时想要使用叉车,但怎么找都没找到,最后在一角落里寻得。
杨某得知是李某之前使用后未将叉车停放在指定位置,便找李某理论,两人为此发生了口角,并相互辱骂,经车台长劝解仍继续谩骂。在此过程中,李某突然拿出一把工具刀刺向杨某,将其手臂划伤,经诊断为右前臂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
事后,杨某向无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某认为,产生争执是因为工作原因,其没有骂过对方。李某作出过激行为完全是因为暴脾气,和他们吵架无因果关系,其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条件。
经过人社局认定,认为杨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此,杨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案中,杨某和李某同是操作工,在使用叉车上产生分歧,应通过合理争当的途径解决,杨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判断的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
职工在工作期间互相产生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但对于分歧的解决,并不是通过暴力。本案中,杨某和李某产生口角后,经车台长劝解仍继续谩骂,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发生了伤害的后果。
该伤害后果已经脱离杨某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系双方互相争执辱骂的直接后果。同时,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不回宿舍回家路上车祸死亡
职工下班后回家遭遇车祸身亡,公司却提出早已为员工安排了宿舍,是其擅自回家造成的此次事故,不是工伤。那么,在单位有宿舍的员工在下班路上出了事故到底算不算工伤呢?
方某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和其父母都在无锡打工。方某平时就住在制衣厂的职工宿舍内。2012年8月,方某下班后前往父母的居住地,谁料在路上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方某的父亲向无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后,人社局做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制衣厂对此工伤认定有异议。制衣厂提出,首先,公司为员工都是提供宿舍的,平时方某就住在单位。其次,方某在无锡没有所谓的“家”,其父母的居住地不能算是方某“下班回家”。制衣厂认为,方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回家的必经之路,要求人社局撤销给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在制衣厂上班,其妻女和父母同住在无锡。事发当日,方某下班前往父母的租住地,合情合理,且路线合理,故法院判决维持无锡市人社局给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以案释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要看是否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要素”。在符合“三要素”的基础上,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方某前往父母居住地,事发方向为从单位至居住地,事发地点位于单位至居住地之间,事发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且方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某作为一名到无锡打工的外地人,虽然单位提供了职工宿舍,但不能据此剥夺方某回家居住的权利,故方某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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