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以此为由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案情】
黄某某于2001年9月1日入职某珠宝首饰公司,2008年5月23日,某珠宝首饰公司以黄某某不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黄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某珠宝首饰公司在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以黄某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黄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起算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时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何时起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情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应使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直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具体应当如何取舍,关键在于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系的理解。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目的是要将《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与《劳动合同法》施行签就有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相区别。而立法机关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时考虑的仅为当时已有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并非包含了以后所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关于其他情形的规定应为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条款和授权条款,其作用一方面是防止出现遗漏现有的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授权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增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对于新增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就是行政法规新增加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该条中已明确规定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因此,从立法本意及立法技术上考虑,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以此为由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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