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江A自2000年7月起在B动力公司工作,2002年初被任命为国际营销部经理,并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约定:1、江A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有泄漏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江A应承担因泄密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2、江A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在两年内不得在与本公司有竞争业务的企业从事相关工作。2004年5月,江A与B动力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因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从B动务公司辞职,与B动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04年8月,江A到C技术公司工作,在该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该公司与B动力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两家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存在竞争,江A在该公司的岗位与原公司相似。2004年12月,B动力公司到仲裁提出申诉,将江A作为被诉人,同时将C技术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江A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与C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驳回B动力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本案是由于双方执行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引起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谈到竞业禁止,首先要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侵犯。简单来说,商业秘密一般是企业的核心技术或重要资源,与企业利润密切相关。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都会不同程度地接触和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或重要技术人员,一般都熟悉并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当前人员流动频繁,劳动者往往为了实现个人价值最大化而不断跳槽,这种情况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一定威胁。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企业与劳动者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防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避免经济损失。其中竞业禁止条款是企业通过约束劳动者的行为来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措施,防止职工利用原企业的资源为自己或新就职的企业的企业谋取利益。B动力公司和江A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该条款本身并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是否应当履行该条款,则存在一定问题。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知悉或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江A离开B动力公司后的竞业禁止期限为两年,仅对劳动者一方进行了约束,但并未约定补偿数额,B动力公司在江A离职时也向其支付任何补偿,该条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江A来说显失公平,因此本委认为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符合上述规定的补偿金额且B动力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则江A也应当按协议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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