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调解一起因追索加班费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根据双方在二审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一次性支付吴军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1.4万元,如逾期不付,则本案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1年11月1日,德州市已近而立之年的吴军进入某保险公司担任组训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当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于经常被要求加班、节假日也很少公休,吴军于第二年10月15日离职,并与保险公司发生劳动纠纷。2013年1月,经吴军提出申请,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决定:保险公司支付吴军加班费19770.06元、经济补偿3000元。对此,保险公司不服,将吴军推上法院的被告席。
保险公司诉称,公司从不存在加班情形,还曾给职工每人发放价值500元的工装,吴军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自动辞职的。请求法院对吴军索要加班费和经济补偿的诉求都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说法,吴军拒理力争,并向法庭举证提供了19份周一至周六的考勤签到表和周六会议签到表,其同事也出庭作证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保险公司安排吴军每周工作6天,合计工作日加班累计400小时、周六加班累计50天,且均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012年10月15日,吴军以保险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吴军的周六加班费为28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50天×2倍=12873.56元,工作日加班费为2800元/月÷21.75个工作日/月÷8小时/天×400小时×1.5倍=9655.17元。吴军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工作日加班费6896.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500元工装费,经查明是公司给员工的福利待遇,故对其要求与加班费相抵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吴军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吴军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吴军加班费19770.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0元,共计22570.06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德州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近日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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