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012年5月应聘到某营销策划公司,从事文案工作,与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000元。由于业务能力较强,孙某承担的几个营销活动取得了比较理想的成绩,2013年3月5日,孙某提出涨工资的请求,被公司拒绝。次日,孙某上班时,被门卫拦在门外,称接公司通知,已与孙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又打电话询问主管,也是他不用再上班的回复。孙某于是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营销策划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经济补偿5000元。
仲裁委认为,由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向孙某详细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明确了仲裁请求。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营销策划公司支付孙某赔偿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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