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酒业集团公司销售部业务员,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期满。根据公司对业务员的区域销售分工,陈某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业务。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公司发现本公司酒类在东北地区销售份额较往年同比明显降低,经查发现陈某在推销本公司酒的同时,暗中为另一家酒厂推销,赚取外快。公司依据相关制度,对陈某做出扣发3个月奖金的处罚,同时,责令陈某作出书面保证,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2012年11月初,公司对部分职工进行工作调整时,将陈某调离销售部。陈某拒绝接受工作岗位调动。公司随之以陈某曾擅自推销其他酒厂酒赚取外快、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陈某不服,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至裁判之日的工资等。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陈某的主张。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有没有及要不要设定行使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论上一般将此总结为用人单位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期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只有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该审批时间不能直接认为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可以作为分析的基础观点之一。
从理论上来说,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后,一方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但仍允许其行使该权利,会使另一方产生不安定感,这是否公平,值得探讨。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5条第1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理论上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除斥期间,即解除权的法定存续期间,超过1年后,解除权即丧失,当事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可参照《合同法》规定适用,因此可适用该1年期限。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超过1年未予行使,该权利即告丧失,不能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距离条件成就时已近3年,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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