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2011年5月应聘至济南某劳务公司,担任保安人员,每月工资2100元。劳务公司人事经理为保证人员稳定,要求赵某等保安人员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余某一旦辞职到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劳务公司工作,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3年10月,劳务公司降低余某工资为1600元,余某不同意,以劳务公司违法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去了另一家劳务公司仍担任保安人员。
原劳务公司认为余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近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5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余某仅为从事基础体力性劳动的工作人员,并非掌握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原劳务公司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仲裁委遂驳回了原劳务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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