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7月就读研究生毕业后,被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企业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部经理助理,每月工资5000元,每季度根据工作业绩给予奖金。1年后,张某因表现突出,被提升为市场销售部经理,每月工资增长为8000元。2013年1月下旬,企业人事部门书面通知张某自2月1日为后勤部主管,每月工资降为5000元。张某收到通知后即去找总经理,要求企业恢复原职,经过几次沟通未果。于是,张某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撤销企业调动工作岗位的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庭审活动。
庭审答辩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自进单位以来,他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现在企业随意变更工作岗位和降低薪资,要求仲裁委撤销企业调岗决定,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企业则认为,由于企业结构调整,是工作需要调整了张某工作岗位,另外,根据其工作能力和业绩,已经不能胜任市场销售部经理之职。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企业有权调动张某的工作岗位,并且按照企业薪资的有关规定变岗变薪。这完全符合企业的规章制度。因此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企业不同意,也希望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一旦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在企业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动张某的工作岗位缺乏依据。另外,企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企业单方面变更张某的工作岗位和薪酬应当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撤销企业调整张某工作岗位的决定,恢复张某原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任意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擅自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并且降低其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本法第四十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如果张某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企业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一直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关张某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等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可见,企业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并且降低其工资报酬缺乏依据。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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