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0日,刘某入职某服装厂裁剪车间,并与服装厂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7月1日,某服装厂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刘某在6月份未完成工作定额,应当视为不能胜任工作,服装厂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收到服装厂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1日离开服装厂,未再回厂上班。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装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某服装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该经济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即使刘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某服装厂也应当对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或将刘某调整到能胜任的其他工作岗位,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某服装厂未对刘某进行业务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法院遂判决服装厂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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