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肖某是上海一中日合资企业的员工。公司没有汽车和专职司机,为了工作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他偷偷配了公车钥匙。某年7月,他乘司机不在,与同事开车出去,被领导发现,肖某与同事受到罚款处罚。按理说,肖某应该吸取教训。但同年8月,他又开着公车带女友兜风。为了不让公司发觉,他将油箱里的汽油加满,又让人氢记程器往回调,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谁料,就在他偷偷送车回单位时,恰巧碰上了一个日方管理人员。公司以肖某偷开公车,屡教不改、弄虚作假为由,与肖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丢了工作的肖某,很不服气。于是以公司从未向他宣传过规章制度、处理过重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司对此解释:公司有《业务规定》,入职培训时,就明确告诉员工,非司机人员不得驾驶公车。但肖某却对此置若罔闻,屡屡违反。因此,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显然肖某私配公司使用车辆的钥匙,在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车外出办私事的行为,在任何一个单位都是不允许的,已经违反了劳动纪律这没有问题。但是这种违纪行为是否就一定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呢?这需要公司就这种处罚行为有一个事先的公示,也就是要告诉职工这种行为可能带来了的处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公司为了证明它履行了公示程序,找来了一位证人,他与肖某一样也是公司的业务员,他证明在他来公司之初,公司人事部门的人曾在与他谈话时讲过,公司使用的车辆不允许非司机人员驾驶,否则将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办公室里只有他和那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此外公司一方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肖某明示私开车辆将被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裁决结果
仲裁委在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议后认为:首先,证人现在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有可能对证人施加压力影响他客观作证,该明证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次,即便是证人所陈述的都是事实,那也只能证明公司向证人本人宣讲过有关规定,而不能证明公司向其他员工宣讲过规定,更不能证明向肖某本人明示过有关规定,所以对公司这方面的证据不够充分,由于公司不能证明向肖某明示过有关的规定,所以公司以肖某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明示程序,违反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够裁决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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