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小刘被文登市一家公司聘用,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为一组技术班长。9月上旬,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将小刘所在一组与二组合并,因二组已有班长,便与小刘协商从事其他工作。小刘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任班长一职为由,拒绝调整工作。双方协商未果,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小刘,并在到期后解除小刘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对工作进行调整,导致小刘无法继续担任班长职务,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小刘与公司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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