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冯某应聘到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3年3月,冯某提出涨工资的请求,公司以冯某不安于工作为由拒绝,并告知冯某不用上班了。4月9日,公司向冯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决定载明:冯某因涨工资问题未与公司达成协议,遂自愿辞职,公司同意冯某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冯某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600元。
庭审中,公司出具了与冯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辩称冯某是在涨工资愿望落空后自愿辞职的,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在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虽然写着冯某自愿离职,但决定书并没有冯某的签字确认,公司也未能就冯某主动离职举证证明。因此,仲裁委对公司提出的冯某自愿辞职的辩护不予采纳。公司拒绝冯某涨工资的请求后,告知冯某不用上班了,冯某也同意离开,这种情形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仲裁委支持了冯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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