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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期工伤”并非绝对“死伤” 举措适当可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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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8 09:35
    浏览次数:698

    “过期工伤”是指用人单位没有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劳动者本人及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也没有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

       “过期工伤”的当事者常常自认倒霉,默默承担后果。其实,“过期工伤”举措适当也可“起死回生”,获得赔偿。


       地震阻碍工伤申报,申请延时得赔偿


       【案例】张某参加南方某地震灾区的灾后重建,施工中,不慎从房梁掉下摔伤。因用工方没给他上工伤保险,伤后就赔偿问题,和用人单位协商了近10个月。


       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也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眼看一年期限快到,张某才着急去申请工伤认定。这时,该地突然又有大震。震后,张某去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已过一年不予受理。


       【说法】地震属于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已过一年不予受理张某的工伤申请显然是错误的。


       “过期工伤”的受害人认为没有过期或有延期法定事由,对有关部门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确实已过了法定期限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法院可驳回诉讼请求。


       有失公平的赔偿应重新确定


       【案例】邹某投资开了一家水泥厂,由于缺乏基础防尘设施,刘某等多名农民工几年后被鉴定为矽肺。


       事发后,邹某采取威胁、诱骗等手段和患病工人私了。刘某等拿到不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数额十分之三的赔偿后,病情日趋严重。于是,刘某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赔偿数额,厂方以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不同意重新补偿为由拒绝。


       【说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如果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也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即“时效双过”,可有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有当时没有发现或预见到的重大疾病出现,或当时的协议显失公正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合理地重新确定“过期工伤”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胜诉权消灭不等于起诉权消灭


       【案例】黄某到一家绿化公司打工,一次从苗圃运树时,不慎从车上滑下,被后方行驶的车辆撞伤。按相关法律,绿化公司和肇事司机对黄某一次性支付了赔偿费。


       事隔多年,黄某以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加大为由,要求绿化公司再给一些赔偿。绿化公司拒绝,黄某开始不断上访。


       前不久,政府召集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市绿化总局及绿化公司的负责人和“过期工伤”当事人黄某进行调解,最后,绿化公司同意再给黄某支付一些补偿款。


       【说法】“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


       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存在,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此,有关部门可以调解,通过调解促进用工单位履行义务,达成与工伤者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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