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初,小黄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小黄保证经培训后达到胜任索赔员岗位的水平与要求,如未能达到,培训费将不予报销。小黄垫付了培训费后,前往公司指定的培训学校学习。但培训期满后,公司却以小黄没能通过培训考试而没有录用,并表示培训期间的培训费、交通费等一概不予报销。于是,小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报销其垫付的培训费、交通费等共计3200元。
评析:公司应当承担小黄的培训费、交通费。
《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等一般培训,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岗前培训产生的培训费用,也无权向劳动者追索这些培训费用。本案中,小黄被公司指派参加岗前培训,属于一般性的培训,公司应当报销其垫付的培训费、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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