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内一装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辞职后,却以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依规支付二倍工资、退还罚款、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终审宣判,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其主张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判决装饰公司应依法退还其罚款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0元、加班工资6160.18元。
2011年2月,陈某应聘到上述装饰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陈某的职责为招聘、培训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每周上班六天,周二休息,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车补、电话补助、加班工资等。陈在就职期间,其代表公司与公司中层工程部、公关部经理以及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当年10月及11月,陈某因未完成工作目标、缺勤先后被罚款数百元。当年12月1日,其向公司申请辞职,后经双方协调,当月16日陈某离职并作交接。之后陈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但只有部分主张获支持,随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3743元、拖欠工资1458元、退还无规罚款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加班工资15683元及经济补偿金3919元等。
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进入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陈某的职责是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包括公司的中层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保管公司员工的档案,其应当知道并完成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其自身,故其因此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并未提供其“考勤及管理规定”是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的依据;公司在陈某应得收入中罚款,损害陈的权益,属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情形;查明陈某在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但已支付加班费应作扣除。故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结果被成都中院依法驳回。
■法官说法■
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并无过错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审判长涂征讲,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显然此情形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双倍工资。
而该案中,陈某工作时间还不满一年,且其作为人力资源经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仅陈某一人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同时结合该案中陈某在任职期间,由陈某代表公司与其他中层及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陈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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