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9年1月入职甲劳务公司,担任某楼宇的保安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11年,甲劳务公司大量保安人员离职,并在此后入职乙劳务公司。甲劳务公司人事经理为保证单位人员稳定,要求赵某等保安人员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一旦赵某离职后入职乙劳务公司等竞争公司,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甲劳务公司将赵某的工资降低为1800元,赵某不同意,并以违法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乙劳务公司担任保安人员。甲劳务公司认为赵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仲裁机关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申诉请求。甲劳务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甲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赵某仅为从事基础体力劳动的工作人员,并非掌握甲劳务公司商业机密的核心管理人员或职工,故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甲劳务公司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约定。
了解更多法律法规,请登录我们的公益维权网站: 劳动争议调解网:http://www.ldzytj.com; 关注:微信公众号:ldzytj 微信小程序:劳动争议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无意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尊重版权,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免责声明】“劳动争议调解网”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