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先生系某机电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日,该公司与曹先生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2011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第9条约定:“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今年2月10日,该公司向曹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曹先生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评析:一般情况下,合同到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有特别约定在先,即:“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后继续有效”,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本合同终止的一个附加条件。由于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应视为该劳动合同自动生效并延续。公司在合同期满3个月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属于续签劳动合同后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悖,不能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依据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曹先生有权拒绝。本案正确的解决办法是:曹先生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应重新续订劳动合同。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曹先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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