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员工肖先生为确认劳动关系、索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13万余元,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驳回其全部请求后,肖先生不服诉至法院,并凭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的录音证据,最终被确认与盛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共计3.7万余元。
肖先生2008年10月1日入职盛祥公司,从事玻璃钢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30日起, 肖先生开始在公司从事养猪工作。
2012年6月13日,肖先生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的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13万余元。仲裁驳回其全部请求后,肖先生不服诉至大兴法院。
庭审中,盛祥公司不认可与肖先生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而肖先生则出示了他与盛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的录音光盘。录音中有盛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你(肖先生)从2008年开始,做玻璃钢……”盛祥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此外,肖先生称自己月工资为2500元,而盛祥公司称肖先生月工资为1500元,并出示了有肖先生签字的借款、提前预支工资的借条。结果法院依据录音光盘、肖先生借款、提前预支工资的借条,认定肖先生与盛祥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盛祥公司未提交保留两年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法院按照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认定盛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肖先生月工资15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采信肖先生关于其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盛祥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市一中院审理后,近日作出驳回盛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指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该规则第70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证据则有证明力。
本案中,肖先生提供的录音为合法取得,而且其内容有借条等证据佐证,据此可成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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