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先生于1986年进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棉麻公司上班。2002年7月被告单位改制,原告参加改制被买断。2002年8月,被告返聘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07年7月31日双方聘用期满,原告领取经济补偿和失业金,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07年10月3日,被告开始棉花加工,原告又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该棉花加工季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2008年4月,该棉花加工季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8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按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履行。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以完成一定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订立。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该年度棉花加工季至2009年1月21日结束。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
2007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被告)综合各项规定一次性给予乙方(原告)伤残补助18000元,从此了断此事,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今后双方均不得再提及此事。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从被告处领取了该18000元。
2009年1月4日,原告向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2007年7月至申请时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100元;4、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18元,加罚25%,计7522.50元。
2009年3月16日,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全劳仲裁字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4月、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5496元,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200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起诉。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全劳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
分歧
原告不服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全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加罚50%,合计12000元;2、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16000元;3、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50元;4、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加罚25%,计1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56110元。
被告辩称
我公司与原告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12日我公司已将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了;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009年9月底至12月12日,原告实际工作30天,已领取了3000元工资,此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工作,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工资。
裁决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棉麻公司给付原告李先生经济补偿及下欠工资计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被告企业改制原告买断工龄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两次返聘工作期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给与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2002年7月,原告参加被告单位改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返聘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7月31日双方聘用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以完成一定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至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履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工作期限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1000元÷5个月(2008年棉花加工季工作期限)×0.5个月=1100元。因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以完成一定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已经解除。
二、双方工伤赔偿已协商解决,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注明,被告综合各项规定一次性给予原告伤残补助18000元,从此了断此事,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也于当日出具收条,领取了该1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已经了结。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双方之间协议内容相悖,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数额来看,也应当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支付下欠工资4700元。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按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履行,即该棉花加工季结束,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得工资应为11000元÷5个月(2008年棉花加工季工作期限)×3.5个月(2008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77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资4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及下欠工资计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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