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晶是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0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疗,2004年企图自杀被人发现后获救。2008年9月,王晶又因病发去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王晶回单位正常上班。10月,王晶被发现死于其工作场所仓库内。经公安部门鉴定,王晶是服用该公司保存在仓库中的杀虫剂死亡的,而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随后,劳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结论的决定。该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市劳保局状告至法院。
律师:
公司明知王晶属于有自杀倾向的精神病职工,对其应负有更为严格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甲胺磷系危险化学品,公司在未经培训和考核的情况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显然未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使得王晶的工作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导致他的死亡。可见,王晶的死亡与其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据此可以认定,王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结合陈峰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陈峰是在精神病发作、无意识的状况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认定王晶主观上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因此,可以认定王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属于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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