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肖某从大学护理专业毕业后,与某医院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医院注射室护士。2012年度,肖某被评为医院的先进工作者,医院决定给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护士每人每月增加300元工资,但同时要求在她们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一项竞业限制的内容:在与本医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医院或者诊所从事护理工作,违反约定的,每月向医院支付违约金300元。如果不签这个条款,医院则不给增加工资。
评析:医院与肖某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对竞业限制的对象和内容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肖某作为医院的一名普通护士并不掌握单位的秘密,也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另外,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仅仅规定了肖某的义务,而没有同时规定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她的经济补偿,这样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因而,在合同期满后,肖某可以随自己的意愿选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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