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奖金发放透明 探讨同工同酬待遇
■推动取消性别歧视 关注工伤先行支付
■监督公司恶意侵权 呼吁保护孕妇权利
■解读员工维权技巧 保护员工竞业利益
■呼吁保障辞职自由 关注司法救济程序
在过去的一年里,从对员工试用期权益的关注到对员工自由辞职权的维护;从对奖金应如何发放的关注到对何为“同工同酬”的探讨;从对员工工伤维权的报道到对妇女三期权益的保护;从对单位恶意侵权的监督到对审判程序的解读……本报及全国其他媒体可谓始终关注并着力推动着职工劳动权益的发展和保护,尽管力量有限,但从未敢懈怠。在新的一年开启时,回顾过去一年的点点滴滴,我们重温劳动者维权成功的喜悦之际,也想借此激励劳动者维权的勇气,同时更希望广大劳动者继续关注、爱护本报。
案例1:百安居陷“奖金门”案
想扣奖金得有说法
世界500强企业之一英国翠丰集团的百安居,2013年深陷员工“奖金门”。8月22日,百安居的单方面奖金方案出台。按照百安居的《2013年奖金方案》,将提高员工整体福利薪酬待遇,让每一名员工分享公司的业绩增长,增长越多,奖金就越多,而且上不封顶。
此举引起百安居装潢部门员工质疑。有员工称,整体福利薪酬并未像方案所说的有所提高,新的奖金方案实为降薪手段,员工奖金收入将减少超过四成。除了设计师享有原方案中每月奖金的60%以外,所有装潢中心员工每月一发的奖金变为每年发放两次,这两笔奖金的发放和销售同比增长、商店贡献同比增长、商店贡献以及营业费用节约四个指标相关。其中,商店贡献同比增长是奖金发放的“门槛”,如果商店贡献比去年同期下降,则奖金为零,同时,其他三个指标如果出现负数,奖金也将为零。员工猜测公司此举是为了变相裁员。8月底,百安居装潢中心员工在收到工资时发现,7月、8月根据工作量产生的提成已经按照新方案施行,造成奖金骤减。
9月2日,包括深圳、成都、上海、广州等地的百安居门店一夜之间均爆发有组织的大规模停工行动。要求公司7月和8月的奖金按照2012年奖金政策发放,应属员工的奖金要足额发放,同时依法向离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且不得为难留在公司的员工。
点评: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赵紫安律师
薪酬是劳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般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薪酬制度时,制定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应当经员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员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也即,公司的奖金发放应当更加透明化。
案例2:1号店被诉歧视派遣工
同工同酬依然很难
2013年1月4日,来自1号店(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配送员徐辉由于劳务派遣、被无故解雇等问题,将1号店告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1号店的劳动合同关系,返还押金,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等合计15万元。这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通过后,国内首例劳务派遣无效纠纷,知名电商是否规避法律成为争议焦点。
作为1号店劳务派遣就业歧视案的当事人,徐辉称,自入职以来他一直没有休过年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仍被要求加班,但却没有相应的加班费。此外,徐辉称自己的其他合法权利也都被非法的劳务派遣合同严重损害。
徐辉称,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他一直在1号店工作。在1号店的要求下,他先后分别同两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他表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接触过这两家劳务派遣公司,并称当初面试、签订合同、改签合同、发放工资等全部是由1号店的深圳分公司负责。
2013年7月8日,深圳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劳务派遣合同有效。徐辉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赵紫安律师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本应是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力的手段,而实践中,实质上却成为用工单位减轻人力资源管理责任和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的手段,且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劳务派遣用工实质上形成了两种身份,损害了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出台,通过法律修订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要求对劳务派遣员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同工同酬是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基本保障,但同工同酬与薪酬差异并不冲突,只是用工单位的薪酬体系不能因为劳务派遣这种身份关系而不同,用工单位不能将劳务派遣作为减低人力成本的手段。
案例3:国森公司逾期举证被罚
新法对不诚信说不
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实施。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首次依据新民诉法,对在一起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中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处5万元罚款,此案为新民诉法实施后北京不诚信单位被罚第一案。
2012年,国森公司员工徐某、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裁决支持徐某、艾某某的请求后,国森公司不服诉至西城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其与徐某、艾某某无劳动关系。
庭审中,徐某、艾某某提交了银行卡工资发放对账单等证据,据此法院认定二人与国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国森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既有证据判决国森公司支付徐某、艾某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国森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
由于国森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徐某、艾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突然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这种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据此市一中院依据新民诉法,对国森公司罚款5万元。
点评:
此案二审承办法官朱华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故意违背案件事实真相,通过提交虚假证据、故意迟延举证、陈述虚假事实等方式,实施各种虚假应诉行为。
例如,用人单位明明持有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一审中为了逃避义务,不承认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在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并且一审判决单位败诉时,他们才在二审中拿出劳动合同文本。这些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浪费了诉讼资源。
案例4:巨人因性别歧视输官司
平等就业权保护破冰
2012年,22岁的曹菊大学刚毕业。当年6月11日,她在求职网站上看到巨人学校招聘行政助理的信息,便投了简历,但之后没有音讯。2012年6月25日,她登陆网站查看时,发现巨人学校行政助理招聘启事中有“仅限男性”的条件。而且对方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再次明确告知,该职位只招男性。曹菊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性别歧视,于是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巨人学校,但一直未被受理。该案也被业内人士称为“中国就业性别歧视第一案”。2013年5月,在经历一番波折后,法院终于对此案进行立案。
2013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本案双方当庭和解。在法庭上,曹菊表示巨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平等就业权,让自己失去借以谋生的工作机会,严重打击了自己的就业和生活信心,遭此挫折以来一直情绪沮丧。为此她请求学校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巨人学校则表示放弃辩护权,并尊重法院裁判。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巨人学校承诺支付曹菊3万元“关爱女性平等就业专项资金”,本案以和解告终。据悉,这也是北京市首例就业性别歧视案。
点评: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成
外貌气质佳、未婚者优先、限男性……女性权益在就业和工作中受到歧视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就业公平的有《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社会事务中应该男女平等,可由于法律的执行和监督力度不够,加之界定就业歧视缺乏相关标准,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实践中,实现妇女平等就业权还存在难度。
为此,在女性遭遇就业歧视时,除了建议自身要勇于用法律捍卫自己的权益和尊严外,也希望相关部门要在立法、执法上打“组合拳”,以有效保障职场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案例5:工伤先行支付首开庭
有制度贵在落实
2013年7月26日,王栋梁诉重庆忠县医保局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案在忠县人民法院开庭,这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两年来我国首例工伤先行支付诉讼。王栋梁在工作中受伤失去一只手臂,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程序判赔80多万元,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发现用人单位财产已转移。王栋梁向忠县医保局申请工伤先行支付,但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被拒绝。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韩世春提供法律援助,对忠县医保局提起了行政诉讼。10月16日,忠县法院判定医保局“未对王栋梁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及时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王栋梁要求先行支付的诉讼请求。
《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员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据此,法院认为应当对书面回复另行起诉。
针对医保局的答复,韩世春律师再次提起诉讼,11月6日本案开庭,至今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本案对重庆未参保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工伤待遇具有重要意义。
点评: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
现实中,各地工伤员工的单位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员工申请“先行支付”,得到的结果往往是“无法申请”。上述法律规定之所以一直处在沉睡状态中,原因在于缺乏执行细则、经办追偿难度大。
同时,本案启示我们,应尽快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第一,先行支付需要人社、财政、金融、司法等多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先行支付资金可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并明确在储备金不足的情况下,财政对储备金补充的具体程序,对追偿失败的款项也应有明确的财政和审计处理程序。第二,明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享有追缴权。第三,明确进入民事法律程序的未参保工伤员工仍然可以申请先行支付。
案例6:中视蓝海侵害孕妇权
“三期”女工仍弱势
2013年7月,张丽歌将中视蓝海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视蓝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丽歌担任该公司《国医养生堂》节目编导,公司发现她怀孕后,最初是强迫她加班,后来又以怀孕为由,将她待岗并停发薪水。然而,双方合同是2014年3月到期,张丽歌找公司谈判多次,但公司态度坚决。张丽歌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期间工资。此外,由于公司未给张丽歌缴纳社保,导致张丽歌生育期间医药费损失,张丽歌向朝阳区社保部门投诉。
仲裁开庭后,中视蓝海人事总监岳巧云称不知道张丽歌怀孕,后来又称张丽歌自己不来上班。之后,张丽歌自愿接受了7000元的调解方案,她表示是因为生孩子急需用钱才接受了调解。
此后,公司虽然赔了钱,但没道歉,并且给张丽歌发了一张《待岗通知》。劳动监察大队来到公司调查时,公司也不配合。岳巧云还多次威胁并对采访本案的媒体记者实施打击报复。本案经《劳动午报》、《工人日报》、千龙网等几十家媒体报道转载,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
2013年12月,张丽歌结束产期,而公司继续拒绝支付产假津贴。此后,资深劳动维权律师王兰胜关注媒体的报道后,同意为张丽歌提供法律支持。近日,张丽歌表示,将再次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补发工资并报销生育费用。
点评:
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吴月超
目前,有许多处于孕期的劳动者与公司作出约定:“员工在家休养,公司停发薪水”。但这种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有效,公司无权单方作出“停薪”决定。因此,本案中,双方仍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外,本案中,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医药费损失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仲裁,也可以先到劳动监察或社保稽核部门举报、投诉。
案例7:要求履约可多得8万元
找对诉求更能维权
本报2013年12月16日以《要求履行合同比直接索赔多得8万元》为题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40岁的张铮,在2012年10月25日与泰科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雇佣协议。协议约定其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同时,约定其担任北京地区区域销售经理,月薪14000元,每年按13个月计发工资。
“任职期间,我表现良好。2012年12月28日,公司突然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且拒绝任何解释。”张铮说:“由于公司无故拖欠我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的工资,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申请仲裁裁决支持我6项请求:这些请求包括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该公司则认为,试用期就是试用,谁不合格就当即走人,没有什么可啰嗦的。然而,在法庭上公司举不出法律认可的证明张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其做法只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既然如此,员工不上班是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其不上班期间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由此,打多长时间的官司,公司就得给他发多长时间的工资。
最终,本想零成本让张铮走人的公司,还得掉过头来求他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商量着将其应得的近1年的10多万元的工资,加上其他经济补偿21.823万元减为8万元。
点评: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杨保全律师
从简单意义上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而事实上,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这种强势不仅表现在它可以随时、随地侵犯员工权益,对于敢跟单位叫板打官司的员工,即使在法律上打不赢官司,也能用拖时间的办法,把这些员工“拖死”,使其自动投降、不再纠缠。
可本案中,张铮在认定单位必输官司的情况下,不要求赔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招儿要了公司的“命”,让它“拖不起”。事实上,也只有这样,公司才能服“软”。打官司维权的意义和价值,也就在这里。
案例8:最高院审理机长辞职案
司法重申辞职权
飞行员赵洪打算从国航辞职,遭到拒绝后他开始了近3年的诉讼维权,目前的生活陷入窘境。在经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后,案件到达了最高法,此案成为了最高法受理的首起劳动争议案。之后最高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庆高院重审。
42岁的赵洪是一名空军退役飞行员,1994年进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担任飞行员和飞行检查员。赵洪讲,他在国航工作的10多年里,一直守法守约保障飞行安全无事故。公司存在超时加班等情况,但并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以及足额社会保险等。
2010年10月26日,赵洪以公证的形式向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办理他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遭到公司的拒绝。此后,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等。
随后,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国航在诉讼阶段表示,其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的情形,已经依法缴纳了社保,而法院的终审判决也认定,赵洪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2年8月,赵洪向最高法递交了申诉申请。2013年1月,最高法开庭审理该案。不久,该案被最高院发回重庆当地法院重审,最终,机长赵洪的辞职权利得以维护。
点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爱青
辞职是自主择业权的一种形式,对此,用人单位不应该设定太多的限制条件,即使有也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重庆市检察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为保障劳动者人身自由,《劳动合同法》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权利的同时,又区分不同情形对解除劳动合同设置了不同的前置条件。但就劳动者的辞职权利而言,在法律层面上没有设置限制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
案例9:老师跳槽遭竞业禁止
竞业条款别乱用
黎光明2010年7月从华南师范大学获得心理学博士学位,2011年4月成为广州大学教育学院心理学系一名正式教师(职称讲师)。2013年10月,黎光明欲从广州大学调入华南师范大学工作,没想到辞职时,却收到了学校开出的13万元的罚单。其中包括5万元“同行竞业禁止”违约金、3万元“未满5年聘用期”违约金、5万元“科研奖励”违约金。
黎光明本以为按照劳动合同办事,自己只能认赔,可当他弄清“竞业禁止”的真正含义后,感觉学校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黎光明认为,此前与广州大学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学校在“同行竞业禁止”条款中错误地套用“企业”的条款。“大学教师的工作是创造性的劳动居多,照搬企业的‘同业竞争’不恰当。况且,我在广州大学的大多数成果,是在华师心理学团队、心理学实验室支持下完成的,那是否华师也应该向我追讨‘竞业禁止’违约金?”黎光明说。
“我在广州大学两年的工资收入总共16.9万元,包括科研奖励金,去除13万元后,两年大学讲师的工作收入仅得3.9万元,月均1625元,差不多只有广州市低保的标准。”目前,黎光明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欲讨回“竞业禁止”违约金及部分“未满5年聘用期”违约金。
点评:
湘永律师事务所廖建勋律师
黎光明的劳动合同中只列明了违反“竞业禁止”的惩罚措施,却没有注明“竞业禁止”的补偿措施,这是明显的不平等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黎光明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
也有律师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适用“竞业禁止”的人群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并未排除其他人群不适用,因此只要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也是合法的,“这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竞业禁止,而类似于民事合同的约定,作为用人单位聘用稀缺人才时的一种自我维权措施”。
案例10:小额诉讼开审劳动争议
保护劳动权就要及时
2013年3月,阿敏通过招聘来到广东省惠州市一家传媒公司工作,并于该月中旬签署了一份试用期的合同,试用期三个月。但到了2013年5月初,公司却与阿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2000元左右的试用期工资。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阿敏无奈之下只能走法律程序,将公司告上法庭。出乎预料的是,本来已经打算为一两千元的工资折腾上一段时间的她却获知,由于案子涉及金额在惠州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她可以走“小额诉讼”程序。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在查明事实真相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当庭判处用人单位向阿敏支付违反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94.25元。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是,由于采用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案一审即终审,大大缩短了庭审周期,也让阿敏可以第一时间拿回属于她的工资。
据了解,此后,其他省市的法院也都陆续将该制度适用于“金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开启了简单劳动争议,适用该制度的司法实践。
点评: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2013年初新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阿敏的案子是该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上的一种尝试。
相较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小额诉讼”一审即终审,一般当天便可结案。而且开庭时间灵活,大大减少了当事人诉讼所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当事人时间精力也有限,对快速结案的需求十分迫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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