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某大学05年大学毕业后应聘上海某外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公司为丁某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丁某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丁某应当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半年后,公司为丁某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丁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丁某在服务期内辞职。如果他坚持辞职,则需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丁某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那么,该公司这种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评析】
本案由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丁某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里的“其他特殊待遇”可包括解决户口,公司为丁某出资办理户籍进沪手续,可认定为提供其他特殊待遇。丁某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要求丁某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限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了解更多法律法规,请登录我们的公益维权网站: 劳动争议调解网:http://www.ldzytj.com; 关注:微信公众号:ldzytj 微信小程序:劳动争议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无意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尊重版权,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免责声明】“劳动争议调解网”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