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王某到日照某公司工作。2012年9月3日,在集装箱内作业时,王某右脚被砸伤, 2013年3月28日经区人社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王某与公司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48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已经为王某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再次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最终,仲裁委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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