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例】
孙某在离开原单位休整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2月经朋友介绍进入一家正在筹建成立公司的“单位”工作,负责帮助老板进行前期筹建和策划。由于当时企业营业执照尚未批下来,孙某只能与老板李先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在公司成立前,李老板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给4000元工资,但未提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公司取得营业执照。6月,孙某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孙某认为自己于2011年12月就开始帮助老板筹建公司,也按月获得工资报酬,公司应根据国家规定为自己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分析
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单位承担义务的前提是经工商局批准的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企业,个人则必须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在此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孙某在该“单位”筹建期帮助工作,双方的关系虽可以依据举证责任下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中并不包含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和责任,所以仲裁对于此情形下员工提起社会保险缴交争议不予受理或支持。
②问题延展
不具备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用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事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以下项目内容
1)劳动报酬
2)经济补偿
3)赔偿金
4)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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