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等6人,某厂职工。
被诉人:某工厂。
案情:
申诉人王某等6人雇人代班,自己在外从事个休经营。在工厂书面通知其回厂上班后仍连续旷工超过15天,工厂因此作出除名决定。王某等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工厂的除名处理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王某等6名工人系某国营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初与厂方签了10年期劳动合同。1995年5月开始,厂方实行计件工资。由于日生产任务不足,王某等且在同一班组,6人便商量共同出钱从劳务市场雇一民工代替他们完成每天的生产任务,6人每周轮换一次上下班带人入车间劳动。当时因该厂劳动纪律松驰,人员管理混乱,无人过问此事。6人雇人代班后,在离厂不远的地方合伙开了一家饮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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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工厂法定代表更换。新厂长上任后即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整顿劳动纪律。新厂长得知上述6名工人雇民工代其上班,自己在外从事个休经营时,遂令厂人事科向这6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们必须在30天内回厂上班,否则工厂将依法对其惩处。6人接通知后,认为新厂长是“新官上任三把火”,未予理睬,继续从事个体经营。1996年7月,工厂对6名工人以“未经工厂批准,擅自雇佣民工代班,自己不上班,经工厂书面通知仍然不知悔改,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除名处理决定。
分析意见:
这是一起职工因旷工被企业除名引发的劳动争议。
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其《解答意见》,企业职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企业就有权对其进行除名处理。
本案中,6名工人未经工厂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旷工。“雇人代班”这一情节并不影响其旷工行为的成立。在旷工达到法定期限,经工厂通知其回厂后,仍不思改过,已构成除名条件。工厂对其进行除名处理,从实体和程序上看,都是正确的。
目前,由于一些企业生产任务不饱和,劳动纪律管理较为松散,一些职工便花钱雇人或“买班”,顶替自己完成生产任务,自己则在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些职工认为:只要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就行了,至于由谁完成无关紧要。这一观念是非常错误的。我们所说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企业对职工的劳动管理。这是衡量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企业一般都订有管理职工和各种厂规厂纪。“雇人代班”这一行为的实质是职工本人旷工,违反了企业的厂规厂纪,且擅自变更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属性,受到企业的处理是必然的。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调查认为:申诉人未经被诉人同意擅离职守,虽雇人代班,但在工厂书面通知后仍不报到上岗,已构成旷工事实,且连续旷工超过15天,工厂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合法正当。裁决如下:1.维持工厂除名决定;2.仲裁费由申诉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