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杨某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被认定工伤前,单位变更了名称,杨某被认定工伤后,新单位以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其工伤待遇。近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新单位支付杨某7.6万元。
杨某于2009年4月7日开始在山东某公司工作。2009年7月22日下午6时30分左右,杨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与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杨某受伤。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等。2009年9月10日,杨某出院,支付医疗费16291.9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一直未上班。2010年6月1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某化工公司。2010年9月16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杨某2009年7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25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某伤残程度为8级。化工公司收到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杨某于是依据认定结论和鉴定结论向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裁决后,杨某不服,诉至经济开发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化工公司未为杨某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化工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化工公司以此为由辩称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杨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认定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应按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杨某在2010年7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化工公司上班,双方实际已解除劳动关系,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以2009年菏泽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604.58元)为基数。杨某在化工公司工作了3个半月,化工公司应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91.13元。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化工公司支付杨某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86686.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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