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江西农村的建筑工人陈某,在搅拌混凝土时不幸受伤后,却发现雇请自己的包工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他该如何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该案,依法确认将工程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宜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4月,宜春某建筑公司承揽到一项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武某。后武某雇佣陈某等人从事混凝土工作。同年8月,陈某在搅拌水泥过程中被混凝土管压伤,导致小腿骨折,武某为陈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2万元。出院后,陈某发现腿伤未愈,遂向承包单位宜春某建筑公司主张工伤责任,并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用人单位为宜春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当地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后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建筑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经核实,武某并无用工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擅自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武某,存在主观过错,遂根据前述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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