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7年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黄某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中除打印体外,在“经济补偿与赔偿”处有手写的“赔偿金额不得低于3个月全额薪资加上服务自然年相同月数的全额薪资”字样,手写的部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黄某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手写体标准支付赔偿金。
法庭上,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手写体赔偿标准系黄某私自添加。法院要求公司出具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声称已经遗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在一定程度上强化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该案查清事实的关键证据(另一份合同)保存于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疏于管理导致证据丢失,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依照手写体标准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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