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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用未解除合同职工 被裁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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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3 14:31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569

     张某2012年7月毕业于某服装设计学院,2012年10月11日,在高唐县人才市场交流招聘会上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被高唐县某针织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张某的工种为缝纫工,月工资1000元+计件提成,独自操作一台电动缝纫机,针织公司按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5日,张某从在某合资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乡刘某处得知:刘某月工资3500元,同时单位也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某认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社保待遇一样,自己月工资仅为2100元,不如到刘某工作的合资服装公司上班。于是,经刘某介绍,张某于当日就到了合资服装公司工作。因张某随意跳槽,不辞而别,导致张某在针织公司操作的缝纫机闲置20天无人顶替上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故此,针织公司于6月5日申请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张某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损失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据此,合资服装公司招用职工,应在招聘的同时,查看其持有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后方可录用,如果没有审核,招录了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由此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调解不成,近日,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张某赔偿针织公司900元,合资服装公司赔偿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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