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在某网站发布个人简历后,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其参加金属监督岗位笔试,姜某通过一系列笔试及面试,并经综合测评通过该公司的招录,该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姜某发送了拟招用材料。
姜某遂与原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前往该公司报到。2012年10月,该公司让姜某再次体检后,将其安排在该公司所属的某厂实习。体检结果出来后,该公司通知姜某,因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被录用。在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姜某将公司起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姜某又将该公司某厂诉至当地法院。
在诉状中,姜某表示,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劳动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姜某称,《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同时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除了不能献血或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和保育工作外,不能视为现症肝炎病人处理。姜某认为,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身体符合公司拟录用职位的条件,公司根据体检结果拒绝录用其的行为,违反了不得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他的平等就业权利,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
姜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拒绝录用其行为构成侵犯其劳动权和平等就业权,构成就业歧视;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误工损失、培训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积极与原、被告沟通,经多次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公司方面赔偿姜某各项损失6万元。
就业歧视目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它不仅侵犯了劳动者包括就业权在内的劳动权利以及其他的相关权利,而且违背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以及其他体现平等原则的法律规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就业歧视现象在实际生活中十分普遍并表现得五花八门,健康歧视是其中的一方面。由于法制相对不健全,遭受就业歧视的维权之路异常困难。对广大用人单位来说,更为重要的警示意义在于,招聘新员工时应以员工的工作能力作为是否招用员工的主要依据,择优录取,而不应当跟乙肝病毒携带、身高、性别等与工作能力不相关的因素挂钩。公平就业始终是就业立法关注的焦点,就业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使个人尊严遭到了亵渎,也使众多求职者与工作失之交臂,造成了人才的极大浪费,而且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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