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是某酒业集团公司矿泉水生产车间合同工,工作满3年后,于2011年11月中旬与公司续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6月开始,公司所生产的矿泉水出现滞销,11月初,公司决定取消矿泉水生产车间,于是向矿泉水生产车间职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额外支付职工1个月工资。职工不认可,公司称:公司产品结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的一种,单位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属于“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该公司根本未与吴生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就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吴生在该公司工作已满4年,公司应按8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吴生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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