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系平邑某砖厂职工,负责开三轮车拉坯子,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1年4月1日8时左右,汪某上班后启动三轮车时,因车辆刹车性能不好,与另一车相撞,致汪某骨盆骨折。事后,汪某的受伤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汪某与砖厂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审理查明,汪某所述情况基本属实。该砖厂于1999年8月17日成立,投资人为杜某等3人,系普通合伙企业。该厂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2012年2月1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仲裁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也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汪某在工作中受伤已确认为工伤,因砖厂未给汪某参加工伤保险,该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杜某等3人作为开办人应依法按汪某的伤残等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仲裁委最终裁决,由杜某等3人支付给汪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05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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