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6日,王某到日照开发区某电子公司担任品质管理组长。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王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23日,王某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以邮递的方式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经济补偿金38724元。
庭审中,公司虽辨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未举证证明。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继续留用该劳动者,则应依法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如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劳动者拒签造成的,用人单位也须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后,仲裁委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裁决由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37544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307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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