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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额外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能否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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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13 11:08
    来源: 中工网
    浏览次数:663

     焦某于2011年1月20日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6月18日,甲公司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辞退焦某。焦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甲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支持,系违法解除,请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元、赔偿金5400元。庭审中,甲公司没有出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依据。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焦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裁决甲公司支付焦某赔偿金5400元;驳回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得到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得到了赔偿金后能否再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呢?

      额外经济补偿金源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此可以看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前提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者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缺少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其次,额外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未按规定支付时加付的补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也明显带有惩罚性质。根据民法罚则的一般理念和法律效力的层次,就同一事实惩罚不可重复使用,故给付赔偿金的就不应再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另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第4款及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损失赔偿中没有规定“工作1年给付1个月工资”的类似经济补偿的条款,更没有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得不到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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