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8日,徐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经当地医院治疗痊愈,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昌邑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2012年11月5日,徐某的受伤被昌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徐某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徐某持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到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办机构审核后,只支付了徐某伤残补助待遇,而没有报销医疗费用,同时告知徐某工伤医疗费用应由肇事者赔偿,工伤基金不予补偿。徐某认为,肇事者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肇事者承担比例以外的相关医疗费用。最终,他的主张也没有被采纳。
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的做法是正确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但该条文没有明确第三人具体承担医疗费用的办法。从表面来看,第三人只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则不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管肇事车辆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工伤职工都能够从侵权第三人处得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最多只应在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会予以补足第三人按规定不予处理的差额部分。国家现时规定的交强险的报销限额为11.2万元。徐某花费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内,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医疗费用,社保基金不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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