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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有签名盖章的录用信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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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2-09 15:11
    浏览次数:663

    [案例]

      2012年8月1日,孙某开始在某公司担任值班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通过录用通知书约定了劳动报酬,并承诺如果孙某接受了录用通知,公司将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年12月28日,孙某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几天后,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近2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仲裁委查明,该公司2012年9月4日注册成立,孙某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录用信,上面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于是裁决该公司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万余元。该公司不服,认为录用信即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这似乎已是劳动者熟知的法律常识,但没有签名盖章的录用信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查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该案中的录用信虽然具备了该条规定的部分条款,但录用信上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作出接洽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另外,虽然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但是这里的磋商应当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目的的磋商。该案中,公司2012年9月4日注册成立,孙某收到的录用信为2012年7月26日,此录用信显然只是一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不可能代表该公司与劳动者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因此,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相应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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