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女士到某公司应聘管理岗位,经面试,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几天后,用人单位就把录用通知书寄给了钱女士。钱女士拿着通知书去公司报到时,公司人事经理与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告诉她:“一个星期后开始工作,之所以现在签合同,是想把人定下来。”钱女士对此表示同意,就在家等着。
第二天,钱女士在同学聚会时,一位同学告诉她有一个银行正在招聘管理人员,建议她去试试。钱女士就投了简历。她马上接到了面试通知,在去公司上班前一天到银行进行了面试。
到公司上班一个星期后,钱女士就接到了银行的录用通知。经过再三考虑,钱女士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并要求公司支付她订立劳动合同以后的工资。公司坚持虽然在上班之前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她从订合同到上班之前这一星期没有到公司劳动,这一周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仅能支付上班这一周的报酬。钱女士不同意,认为从订立合同那时起双方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坚持要求公司支付两周的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了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钱女士虽然与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前一个星期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是从用工之日算起,即钱女士正式上班那天起建立的,而不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合同订立后到上班前这一周,钱女士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就没有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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