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0年10月到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张某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就签了字。2011年12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伤残待遇时,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给予赔偿。张某这才知道原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而实际他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达3000元。张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以其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给予赔偿。但是庭审中,张某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劳动合同中有张某与用人单位的签字盖章,说明此份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可以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给予赔偿。仲裁委遂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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