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甲2011年7月高中毕业后,于8月26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根据孙甲的表现,试用期满后可选送到外地参加计算机培训半年。8月30日,孙甲接到了某大学专科录取通知书,从9月1日开始由其堂兄孙乙代替孙甲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11月份试用期满后,该公司经考试确定了由另外一名人员外出参加计算机培训,孙乙由于考试成绩差未被列入培训名单。孙乙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参加外出培训学习,公司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孙乙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约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9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虽然孙乙所述情况属实,但孙乙依据的劳动合同是孙甲与该公司签订的,孙乙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履行与孙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该公司同意与孙乙订立劳动合同,孙乙同意接受公司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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